梅河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现将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察方面的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梅河口市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并以梅河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名义行使,具体如下:
一、现场处罚权。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满足现场处罚条件的,对单位处罚款一千元以下、对个人处罚款五十元以下,可进行现场处罚。
二、安全生产监察过程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独立办理罚款额度在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一般违法案件;
三、罚款额度在一万元以上的案件,或构成移送公安部门的案件及涉外案件报局案审会审理,受委托人仅负责案件的承办事项。 上述委托事项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有效。
梅河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8年1月1日 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
委 托 人:梅河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受委托人:梅河口市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委托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现将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察方面的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受委托人行使,具体如下:
一、现场处罚权。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满足现场处罚条件的,对单位处罚款一千元以下、对个人处罚款五十元以下,可进行现场处罚。
二、安全生产监察过程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独立办理罚款额度在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一般违法案件;
三、罚款额度在一万元以上的案件,或构成移送公安部门的案件及涉外案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审会审理,受委托人仅负责案年的承办事项。 上述委托事项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有效。
委托期间,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均应做到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应当监督、指导受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的行政执法权;
二、委托人应当对受委托人的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受委托人应当接爱委托人的监督和指导;
四、受委托人应当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行使委托的权利,不得将委托权擅自委托他人行使,不得越权行政。超越管辖和委托范围的行为,将追究爱委托人相关责任。 |